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被告乙○○
己○○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景暘 律師
吳孟勳 律師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上之同小段二二八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巷○○○弄十九之七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前揭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另起訴被告 李青芳林素紹翁子懿翁子洋 、翁勝吉、 李珊珊 部分,嗣已撤回,因該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對該被告之撤回,毋待通知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小段228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巷○○弄19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46年所購買,登記原告名下,然遭原告胞弟被告乙○○無償使用多年,於93年11月25日經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乙○○,租期自93年11月25日至95年11月24日,合計兩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該調解委員會作有93年民調字第23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可稽。於租期屆滿前,原告再申請調解,被告乙○○不同意原告調整租金,調解遂未成立,原告因而發函通知被告乙○○表明租約到期即不再續租,被告乙○○應返還系爭房屋,惟租約屆期後,被告乙○○並未依約遷出,已屬無權占有。至被告己○○係被告乙○○之配偶,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亦為無權占有,均應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又被告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亦應辦理戶籍遷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8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720元,依面積47平方公尺核計之總金額為1,255,840元,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合計為1,266,64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年租金之上限10%,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10,555元。爰依民法第455條返還租賃物或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5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及其添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添建物、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設籍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㈢被告應自95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555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及被告乙○○之父親 李竹 (已歿)所購買,惟因當時之民事習慣,其為免日後再行移轉登記之繁瑣手續,便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雖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人,但實質所有人應係李竹,於李竹死亡後,系爭房地則屬遺產。被告乙○○既為李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自對於系爭房地擁有繼承權,屬公同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原告及被告乙○○之父母為免日後原告與被告乙○○因系爭房地有所爭執,便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乙○○,豈知原告於父母死後並未遵從當初之約定,竟向被告乙○○提起此訴,完全不顧家族和諧。又被告乙○○至今已在系爭房地上居住30年以上,若非原有其權利,原告豈會容許被告乙○○無限期居住?復按,被告乙○○雖於93年11月25日與原告達成租賃之調解,然究其真意並非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地,而係就使用系爭房地同時,基於兄弟之情誼,以3,000元補貼原告,否則系爭房地位於台北市○○○○段,怎可能僅以3,000元租予被告乙○○?且依一般出租情況,房屋稅與地價稅應係出租人須自行繳納,而非承租人負擔,系爭房地之所有稅賦30幾年來均為被告乙○○所繳納,若兩造間真有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乙○○豈會甘心繳納相關稅賦?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前揭調解結果應非租賃關係,而係使用借貸。況原告亦已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有證人丁○○於96年10月22日之證詞可稽,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地、遷出戶籍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份:㈠系爭房地於46年12月20日即登記於原告名下。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3人占有使用中。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及被告乙○○父親之遺產?被告乙○○是否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有權占有?㈡原告及被告乙○○依系爭調解,是否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
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乙○○之父親李竹所有,信託登記原告名下,李竹死亡後,被告乙○○亦為繼承人之一,依公同共有關係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經查,系爭房地自46年12月20日迄今,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兩造不爭執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屬可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竹之遺產云云,業據其提出證人即原告之大哥丁○○於96年10月22日到庭證稱:「買系爭房屋時我在當兵,我休假回家聽我祖母說的,當時是丙○○有拿一筆錢回來,由父母再貼補一些錢去買的。我父親也沒有否認這件事。我母親不講這些事情。我是大哥,我的父母親沒有幫我買房子。」、「(系爭房屋是否為妳父母親的遺產?)我的認知是該房屋本來就是丙○○的名字,沒有繼承的問題。但我認為我父母不是要把這房子給丙○○,我們兄弟沒有講過這件事,大家都心照不宣,不會因為父母親不在了就急著分財產。因為我不是我父母親親生的兒子,兩造開始發生糾紛要訴訟時,丙○○有來跟我講,我有勸他們,但是沒辦法勸和。」、「母親曾經在過世前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匯給我20萬元,要我就哈密街的房子不要分。」等語,固可認為原告最初購買系爭房地時,證人丁○○、原告及被告乙○○之父母曾出錢貼補價金之一部份,惟其貼補之金額占價金比例為何?貼補之目的係贈與、借貸或其他性質?證人丁○○因係聽祖母所述,就其詳情均不清楚,自難僅因其父母貼補原告部分購屋價款,即認為當初登記原告名義之性質為信託。又證人丁○○雖主觀上認為父母並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證稱其母曾匯其20萬元,要伊不要分系爭房地等語,實則,證人丁○○所稱之20萬元,依被告乙○○所述,係變賣宜蘭之祖產所得80萬元,其中男丁即證人丁○○、原告及父母帶至被告乙○○處生活各20萬元,女兒2人各10萬元,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28頁),果若其母匯款20萬元予證人丁○○之目的,係因系爭房地屬其父李竹之財產,故要求證人丁○○不要分配之意思,則何以原告及被告乙○○亦可同樣分配或使用到祖產變現之各20萬元?女兒2人亦可分到各10萬元?足見證人丁○○所證其母匯20萬元要其不要分系爭房地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證人即丙○○及原告之妹、被告乙○○之姐陳戊○○於96年10月22日到庭證稱:「(你母親有無講過該房子是何人買的?)沒有,我也不清楚。大家都有賺錢回家,我不知道誰買的。」、「(你父母親有無交代該房子以後要如何分?)沒有。」等語,顯見其父母並未特別交代系爭房地日後屬於遺產應予分配,應認證人丁○○所謂系爭房地並非給原告係大家心照不宣云云,僅為其主觀上之意見,尚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縱使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出資,亦由收受前揭祖產變價之20萬元返還云云,實則,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原先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額究竟為何?且相距數十年之久,實難認為該款係返還購屋價金,況以祖產變現之80萬元,實際上係按比例分配給全部子女,應屬家產之預行分配,實無從認為其中分配予原告之20萬元係用以償還數十年前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至於被告乙○○主張其父母為免日後原告因系爭房地有所爭執,便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伊保管云云,然其取得之原因則為原告所否認,實則,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院卷11
3、114頁),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前手 楊文德 ,並非已登記原告名義之權狀,且被告係如何取得該所有權狀,並未據被告乙○○舉證證明,實難認其所辯為真。從而,被告乙○○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當初係其父母信託登記予原告,所辯系爭房地應屬遺產,其為繼承人係有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3年11月25日在台北市大同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乙○○,租期自93年11月25日至95年11月24日,合計兩年,每月租金3,000元,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3頁),原告已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不再續租,亦有台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60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6至18頁),前揭租約至95年11月24日租期屆滿,業已消滅,是被告乙○○自95年11月25日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調解之真意並非成立租賃關係,其基於兄弟之情誼,以3,000元補貼原告,且繳付房屋稅與地價稅,應認係使用借貸云云。惟查,系爭調解業已載明係租賃關係,定有租期、租金,文義十分明確,並無再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空間,且租賃關係為常見之法律關係,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主張其真意為使用借貸云云,實難採信。至於系爭調解何以訂3,000元為租金額,或被告何以願給付稅款,則屬動機之問題,與系爭調解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尚無直接關係。況其縱為使用借貸關係,亦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於期限屆滿時亦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前者並無不同,應認被告所辯,亦非可採。至於被告另以證人丁○○所證,主張原告前曾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居住云云,惟查,原告既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於系爭調解成立租賃關係,縱使原告之前曾同意讓被告乙○○居住,該使用借貸關係亦應於租賃關係成立時即終止,被告已無從再主張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㈢依前所論,被告乙○○至95年11月25日以後,已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又被告己○○係被告乙○○之配偶,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應為被告乙○○之占有輔助人,就此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可採。至於系爭房屋原僅為加強磚造之一層房屋,登記面積為36.87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嗣於原有房屋天井部分搭蓋屋頂為廚房之用,原有房屋後側上方則搭蓋鐵皮屋(高度約3樓高),樓梯有部份在天井上方等情,業據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至現場勘驗,並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增建後系爭房屋全部所占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130至133頁),因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亦無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尚非獨立之物權客體,應認其所有權業附屬於原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隨同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毋庸另行註明為添建物,附此敘明。
㈣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
系爭房屋,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可採。至於系爭房屋之損害金,參酌土地法第97條有關租金之規定,係以不超過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價額則以課稅現值為準。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8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720元,依使用面積44平方公尺核計之總金額為1,175,680元,房地之申報總價合計應為1,186,480元,斟酌系爭房屋係位於台北市○○區○○街,交通十分便利,周圍生活機能健全,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年租金之上限10%內,應認以申報總價9%計算年租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8,899元(計算式:1,186,480x9%/12=8,
89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原告另基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戶籍
遷出系爭房屋部分,因戶籍原為行政管理措施,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戶籍自然登記於系爭房屋中,若其全戶遷離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時,原告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以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亦得申請逕予遷出被告之戶籍,無待以訴訟主張,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前揭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95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其前揭主張業獲勝訴,毋庸再就該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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