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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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肆枚及偽造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份均沒收。又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丙○○」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肆枚、偽造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份及變造之「丙○○」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上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㈠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張志宏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丙○○」、「甲○○」之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丙○○之身分證係於93年3月間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江大學附近咖啡店內,連同皮夾遺失;甲○○之身分證係於95年4月間因將身分證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4月間於臺北縣淡水鎮某友人住處收受之。㈡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4月27日,持上揭自「張志宏」處收受之「丙○○」身分證(其上照片並未換貼),前往宏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58巷13號4樓),冒用丙○○名義填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其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2枚(該申請書1式3份,分由遠傳電信公司、宏盛公司及乙○○收執,故共計偽造丙○○之署押6枚),並提供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前揭申請書上,偽造上開申請書,復持之向宏盛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為丙○○本人,而同意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枚,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迄95年6月30日止,共計詐得通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84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㈢乙○○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4月28日以後至95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將上揭自「張志宏」處收受之丙○○身分證換貼自己所有之相片1張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將上揭丙○○、甲○○之身分證置於不知情之 林永邦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於95年9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甲○○、 翁嘉駿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林永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林永邦、甲○○、翁嘉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話費帳單暨收費明細、丙○○書立之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6年3月20日北縣淡戶字第0960001158號函及其附件,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007號搜索票影本各1張,及扣案之甲○○身分證1張、換貼乙○○照片之變造丙○○身分證1張(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02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4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1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高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先予敘明。核被告乙○○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1個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丙○○、甲○○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撥打行動電話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收受贓物、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收受之贓物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嚴重侵害丙○○本人及電信業者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肇生他人財產損害,以及變造身分證,影響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償還詐得之電信費用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9日通緝,但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於96年5月31日緝獲),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足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02號卷第72頁、96年度偵緝字第
738號卷第30頁),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則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均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五、偽造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其中2份,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及宏盛公司,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計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由被告收執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丙○○」署押2枚已隨之沒收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之丙○○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18日,持上揭自「張志宏」處收受之「丙○○」身分證(其上照片並未換貼),至冠倫通訊行(址設臺北縣○○鎮○○路○○○巷○○號),冒用丙○○名義填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紙,並於其上偽造丙○○之署押(該申請書1式3份,分由和信電訊公司、冠倫通訊行及乙○○收執,故共計偽造丙○○之署押18枚),並提供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前揭申請書上,偽造上開申請書,復持之向冠倫通訊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為丙○○本人,而同意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續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迄95年
5月間止,各詐得通信費用7,798元、7,231元,共計15,02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9年度臺上字第4913判例亦同此意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 斯時伊 因另案在監服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至95年3月19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上揭2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之95年1月18日,被告確實在監,被告上揭辯詞,已堪採信。又上揭2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留存之丙○○身分證影本上照片為丙○○本人,此業經證人丙○○於偵訊時確認無誤,並有丙○○92年11月2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02號卷第84頁、第88頁),而其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於95年4月27日冒用丙○○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存之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迥然不同。是此部分犯行尚無證據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既與被告前揭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2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