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民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一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花蓮縣花蓮市○○○路第一廣場之工地載運廢玻璃纖維浴缸碎片及地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位於花蓮縣○○市○○段○○○○○○○號國有土地傾倒堆置;及於107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不知情之簡姓業主所託,自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之工地載運廢塑膠地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國有土地傾倒堆置,並因此竊佔上開國有土地面積共約2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一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承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士興 、 儲銀菊 、 邱柏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現場稽查照片7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花蓮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7年8月13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2782號含暨檢附會勘紀錄、職務報告、訪談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準此,被告自106年12月14日起占用上開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僅論以一罪。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佔用他人不動產,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面積、竊佔之方式、時間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2個小孩均已成年無須扶養家人;之前從泥水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6萬元,現因生病化療只能幫別人工作,無法做很多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一民以承攬房屋修繕、新建農舍及民宿等泥水工程為業,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不知情之陳姓業主所託,自花蓮縣花蓮市○○○路第一廣場之工地載運廢玻璃纖維浴缸碎片及地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位於花蓮縣○○市○○段○○○○○○○號國有土地傾倒棄置。復於107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不知情之簡姓業主所託,自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之工地載運廢塑膠地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國有土地傾倒棄置,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未經許可載運、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被告從事上開載運清理行為,既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1、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簡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0條復規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是依前開二條文對照觀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無疑。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從而,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當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甚明。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則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移列第41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則移置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用文字雖有所修正,刑度亦被提高,惟未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而應受處罰之行為主體,猶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限,此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並無相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從而,本案被告所傾倒者,係磁磚、浴缸碎片、塑膠地板等物,前該物品雖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係以承攬房屋修繕、新建農舍及民宿等泥水工程為業,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或從事以反覆實施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人,且「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因此,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包含取得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個人非法經營、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92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難認被告係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所指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亦非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之傾倒行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3、是以,被告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有可訾,然其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為業務,是其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不該當,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合於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犯罪嫌疑不足。上開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