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一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林一民以承攬房屋修繕、新建農舍及民宿等泥水工程為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花蓮縣○○市○○段○○○○○○○號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不得未經同意擅自佔用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國有地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受不知情之陳姓業主所託,自花蓮縣○○市○○○路第一廣場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玻璃纖維浴缸碎片及地磚等約200公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國有土地傾倒棄置,並接續於107年1月14日,受不知情之簡姓業主所託,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花蓮縣○○鄉○○村之工地載運廢塑膠地板等約100公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國有土地傾倒棄置,擅自竊佔系爭國有土地面積共約2坪。嗣經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陳情報警處理,警方即前往系爭國有土地旁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一民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時均表示承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6頁、第4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合,依法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 楊士興 、 儲銀菊 、 邱柏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12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環境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現場稽查照片7張、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市地○○○○○○段0000○0地號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12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7年8月13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會勘紀錄表、職務報告、訪談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0至42、46頁,原審卷第18、30至38頁)存卷可證。
㈡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此本案事證可謂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為被告承接工程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自有廢棄物清理法適用,又經原審函查得知遭棄置之國有土地上尚查無污染環等相關具體事證,此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6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是本案被告所棄置之廢玻璃纖維浴缸碎片、地磚及塑膠地板等廢棄物自應依一般事業廢棄物論處。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被告係以承攬房屋修繕、新建農舍及民宿等泥水工程為業之自然人,雖非登記為專為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機構,然仍應依其工作性質共同維護環境衛生,誠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該條之處罰主體自應包括個人自營為業之自然人,是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國有土地傾倒、堆置,堪認被告所為,應有該條之適用且構成該條款所稱之違法清除、處理。㈢又查被告依不知情之「陳姓業主」、「簡姓業主」委託,接
續前往花蓮縣○○市○○○路第一廣場之工地及花蓮縣○○鄉○○村之工地,載運廢玻璃纖維浴缸碎片、地磚及塑膠地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堆置在事前均未允許使用之系爭國有土地上,已然侵害國家對於上開土地之管領使用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起訴書誤植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堆置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期間先後2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認係集合犯,而僅成立一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復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準此,被告自106年12月14日起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僅論以一個竊佔罪。㈤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原判決逕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主體應限制於
專為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之機構,並以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或從事以反覆實施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人,遽就此部分作成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任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國有土地上,侵占國有土地,污染自然環境,破壞生態保育,實值非難;衡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處理廢棄物之數量、種類、方式、時間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對其錯誤行為曾表悔悟,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無需扶養家人;之前從事泥水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因生病僅能協助他人工作,現無法工作多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至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㈡經查被告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合計約為300公斤,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屬被告因犯罪行為而坐享犯罪之利益成果,惟被告包攬工程時未特別約定清運廢棄物之具體代價(見核交卷第6頁),其與總工程利益難以區分,單就清運利益認定實際犯罪利益顯有困難,故本院參酌花蓮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每100公斤以250元估算認定之。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另行就沒收部分予以改判,逕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共計750元,追徵其價額。
五、惟以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法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憑。再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喚醒被告對社會之關懷,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兼衡酌其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惕勵。又受緩刑之宣告,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於本院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