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44號、第6145號、第6352號、第6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明因頭部受傷引起的輕度失智症及重度酒精使用與酒精引起的情緒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上開精神障礙之狀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劉育明步行途經苗
栗縣○○市○○路○○○號前方道路處,見 陳宣妤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見四下無人看顧之際,撿拾路旁之石塊持以砸擊副駕駛座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進入車內,竊取陳宣妤所有放置在擋風玻璃處內含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紅包袋1只,得手後,旋即迅速步行離去現場,並將紅包袋內含之紙鈔抽離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陳宣妤發覺其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遭砸破,而其內放置之金錢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8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劉育明騎乘自行車途經
苗栗縣○○市○○路○○○號前方道路處,見 賴奕銓 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劉育明見該自用小貨車車門並未上鎖,便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賴奕銓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①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價值1萬元】②國民身分證1張③汽車駕駛執照1張④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⑤晶片金融卡3張【分別為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皆未遭盜領款項】及⑥信用卡3張【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戶,均未遭盜刷消費】),得手後,旋即將該等物件放置在所騎乘之自行車置物籃內而騎乘離去現場。 嗣賴奕銓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7年8月23日下午3時44分許,劉育明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設苗栗縣○○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前方道路編號A190號公有停車格,見 謝詠媗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謝詠媗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①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11張②金融帳戶存摺數本③ 星巴克 隨行卡2張④品田牧場招待券1張【價值1000元】⑤帳單數張及⑥客戶留存之支票數張【均未遭提示兌現】),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謝詠媗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9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劉育明騎乘其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途經址設苗栗縣○○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苗栗門市○○○道路,見 莊智偉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並未上鎖,遂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進入其內,竊取莊智偉所有放置在其內之APPLE牌iPhone6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4000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適有路人 江國璋 目睹上揭行竊過程,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宣妤、賴奕銓、謝詠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育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數、本院卷第48頁、第265頁、第27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妤、賴奕銓、謝詠媗、證人即被害人莊智偉、證人 江國瑋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數),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年3月1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0446號函暨檢送被告於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6日於該院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8年3月22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302號函暨檢送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205頁)、益康診所函覆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31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年5月10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294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3頁)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均為不同犯罪類型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經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其於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其鑑定回復略以:依據被告陳述、病歷資料與心理測驗結果推論,被告案發當時的現實感與判斷力有受精神障礙(重度酒精使用與酒精引起的情緒障礙)與心智缺陷(頭部受傷引起的失智症)的影響而有明顯缺損,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受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的直接影響而做出此犯罪行為,所以依臺灣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障礙(重度酒精使用與酒精引起的情緒障礙)與心智缺陷(頭部受傷引起的輕度失智症)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3頁)。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無明顯瑕疵,且被告亦於本院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時候沒有錢去複診,人會比較恍惚,產生恐慌症,會有幻聽的狀況,我回苗栗大概1年的時間,我身上若是有錢會去拿藥去吃去控制,若是沒有錢的話,沒有藥物去控制時,我連我自己在做什麼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可認被告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
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4次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告訴人陳宣妤之1200元;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告訴人賴奕銓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告訴人謝詠媗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星巴克隨行卡2張、品田牧場招待券1張;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竊得被害人莊智偉所有之APPLE牌iPhone6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賴奕銓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晶片金融卡3張、信用卡3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謝詠媗所有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11張、金融帳戶存摺數本、帳單數張、客戶留存之支票數張,該些重要證件、文件等經告訴人賴奕銓、謝詠媗報案後應已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故本院認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沒收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⒈劉育明之警詢自白(見偵6145│劉育明犯竊盜罪,處││││卷第27頁至第29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⒉陳宣妤之警詢證述(見偵614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卷第31頁至第33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竊│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場照片(見偵6145卷第37頁│壹仟貳佰元沒收,於││││至第43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⒋劉育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白(見偵6145卷第63頁至第│追徵其價額。││││65頁)。││├──┼──────┼──────────────┼─────────┤│2│犯罪事實一㈡│⒈劉育明之警詢自白(見偵6352│劉育明犯竊盜罪,處││││卷第27頁至第31頁)。│有期徒刑參月,如易││││⒉賴奕銓之警詢證述(見偵635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卷第33頁至第39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竊│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現場照片(見偵6352卷第41頁│包壹個、SAMSUNG牌││││至第46頁)。│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⒋劉育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自白(見偵6352卷第65頁至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67頁)。│時,追徵其價額。││││⒌賴奕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6352卷第73頁至第│││││74頁)。││├──┼──────┼──────────────┼─────────┤│3│犯罪事實一㈢│⒈劉育明之警詢自白(見偵6144│劉育明犯竊盜罪,處││││卷第27頁至第30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⒉謝詠媗之警詢證述(見偵614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卷第31頁至第32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竊│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現場照片(見偵6144卷第33頁│提包壹個、星巴克隨││││至第37頁)。│行卡貳張、品田牧場││││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招待券壹張均沒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6144卷第39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⒌劉育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追徵其價額。││││自白(見偵6144卷第55頁至第│││││57頁)。││├──┼──────┼──────────────┼─────────┤│4│犯罪事實一㈣│⒈劉育明之警詢自白(見偵6353│劉育明犯竊盜罪,處││││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第33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⒉莊智偉之警詢證述(見偵6353│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卷第35頁至第36頁)。│案之犯罪所得APPLE││││⒊江國瑋之警詢證述(見偵6353│牌iPhone6型行動電││││卷第37頁至第38頁)。│話壹支沒收,於全部││││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6353卷第41頁)。│其價額。││││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353卷第47頁至第57頁)。│││││⒍劉育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6353卷第71頁至第│││││73頁)。│││││⒎莊智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6353卷第79頁至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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