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遭限制出境近五年,其家庭事業均在國內,無潛逃國外之虞,其女近期將在美國結婚,確有出境必要,且其他同類案件未被限制出境者,比比皆是,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第三次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二年,抗告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所處罪刑,從形式上觀察,足認抗告人涉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猶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前審既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具保候傳,已足以擔保訴訟進行及刑罰執行,實無再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云云,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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