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王琳軻 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55號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竊取王琳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王琳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琳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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