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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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蔡奇宏 相對人 蘇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該條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受理後,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調解筆錄第4項並載明「訴訟費用扣除調解成立退費部分,其餘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揭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5,245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223,200元7,110元110年12月20日審字第21926號收據112年6月20日審字第9830號收據地政規費4,875元4,800元台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第5240號徵收聯單、2月17日第4886號徵收聯單小計239,985元均係聲請人繳納退費4,740元113年5月6日通知退還聲請人合計235,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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