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原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楊鎮宇 律師 呂宗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中 一間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與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最近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以查報前開公司淨值,並按前開公司淨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股份中之120萬股、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企管顧問公司
)股份中之40萬股,均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顯係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全球華人公司、全球華人企管顧問公司均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全球華人公司、全球華人企管顧問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全球華人公司、全球華人企管顧問公司最近年度資產負債表,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不足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全球華人公司、全球華人企管顧問公司最近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以查報前開公司淨值,並按前開公司淨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