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86號抗告人乙○○通訊處:
相對人玄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對第三人 曾明煇 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債權,曾明煇為脫免執行,竟於民國(下同)97年9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第21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形式上為買賣實為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伊擬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 曾明輝 與抗告人間之詐害行為,為恐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處分系爭建物,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系爭建物若未經准為假處分,確有因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准相對人以
150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以:伊與曾明煇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與市價相當,伊並已支付價金,並無以形式上買賣實為贈與之方式脫免執行,此有買賣合約、匯款證明及辦理移轉登記時相關地政資料可資佐證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事實大概如此之心證而言。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之假處分請求,業據提出本票、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移轉相關資料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已為釋明。至抗告人抗辯其與曾明煇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與市價相當,非虛偽買賣乙節,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其上僅有出賣人即曾明煇之印文,欠缺買方即抗告人之印文或簽名:另曾明煇移轉系爭建物所檢附之完稅證明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等情,堪認相對人就其擬訴請撤銷抗告人與曾明煇間之買賣行為,如不禁止抗告人之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准其所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