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燿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長佑 (董事)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陳福生 變更為陳長佑,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所屬員工 蕭朝聯 於民國105年8月1日受僱、106年2月13日罹災,上訴人未於蕭朝聯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47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1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蕭朝聯雖非自備機具承攬該運輸工作,然實務上「包工不包料」之承攬方式所在多有,且司機係以完成一定工作後領取承攬報酬,原判決以「上訴人提供自己公司之車輛」為由,認定蕭朝聯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實屬違誤。另蕭朝聯之工作量決定於當日實際載運量,與僱傭關係不同;且蕭朝聯及其他司機可以自由選擇排班時間,無須上下班打卡,亦無需向上訴人請假,上訴人對蕭朝聯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更無獎懲或考核之權,亦無考績,足認上訴人及蕭朝聯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又司機於載送預拌混凝土作業時均係獨立完成,故蕭朝聯並未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且雙方均隨時可終止兩造之承攬關係,不受競業禁止之規範,是蕭朝聯與上訴人間並無組織上之從屬。再者,縱認上訴人應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替蕭朝聯投保,然蕭朝聯表示其有積欠卡債,擔憂薪資遭強制執行,央求上訴人不要為其投保,上訴人遂每月補貼1,000元參加汽車駕駛員工會之保險,故上訴人並非未為其投保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羅月君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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