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邱陳桶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21時39分許,行經第二航廈航站南路,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由民眾以科學儀器檢具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在案。
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臨櫃向被上訴人自承為實際駕駛人並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作成107年12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UHGA036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6月25日108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檢舉人未有過節,沒有故意干擾之必要。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使航站南路時,見前方有同機場排班計程車,因機場規定排班計程車之間不得相互超車,故上訴人即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並無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判決理由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有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由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上訴人確實在前方道路無壅塞的情況下,數次驟然剎車減速,迫使檢舉人車輛必須變換車道以防止追撞。又上訴人稱其並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書,查因上訴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拒絕受領開庭通知書,經郵務機關改寄存送達於石牌派出所,故可認開庭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41頁)。從而可認原判決已論述綦詳,難謂理由有所不備。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純純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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