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建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審酌被告童建華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酒駕、毀損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牌威士忌壹瓶價值新臺幣270元,本院審酌該物之價值低微,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浪費執行程序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未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害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88號被告童建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下午10時55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店員 羅雅儒 所管領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將威士忌藏入褲子口袋內,待至櫃臺時,僅結帳購買之可樂果2包,未將上開竊得之威士忌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為羅雅儒發覺有異,再經上開便利超商店長 王偉州 調閱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州委由羅雅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建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雅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2張及交易明細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本案所犯,共獲有27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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