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名欄應更正為「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年11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除如上開括號內應更正者外,其餘與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