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夢穎
參加人帝璽建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宏洋 訴訟代理人 陳世豐 被告 張國賓
威松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被告 黎澤 花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
何永福 律師被告 王韻真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 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三被告張國賓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次序七十七被告張國賓受分配假扣押債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七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併案執行費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次序二十八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工程款債權原本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十二被告 黎澤花 受分配併案執行費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次序四十六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四十七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次序四十八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四十九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五十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五十一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次序五十二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次序五十三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次序五十四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五十五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次序五十六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五十七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五十八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次序五十九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六十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次序六十一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六十二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次序六十三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六十四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六十五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次序六十六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六十七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次序六十八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次序六十九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次序七十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七十一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七十二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次序七十三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七十四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七十五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國賓負擔千分之八,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百八十,被告黎澤花負擔千分之五百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張國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函所檢附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定於103年12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被告不同意更改系爭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對於各被告請求如下:
(一)被告張國賓部分:被告張國賓係以假扣押債權而受分配,但被告張國賓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由鈞院判決敗訴確定,則被告張國賓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故其因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等語。
(二)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松公司)部分:被告威松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雖為公證書正本,然該公證書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再該公證書係參加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與被告威松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做成,此有參加人帝璽公司與被告威松公司間書立之協議書可稽,依該協議書內容,可知參加人帝璽公司與被告威松公司間故意膨脹債權數額,使被告威松公司因此多受分配之金額再由參加人帝璽公司取得,況由參加人帝璽公司與被告威松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已就編號A17部分之房屋及土地用以抵充被告威松公司之工程款,然參加人帝璽公司他方面卻又與被告王韻真簽訂編號A1
7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嗣簽立調解書,目的係在膨脹債權,使被告威松公司、王韻真能以此虛偽不實之債權多受分配,故該公證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無效,被告威松公司此部分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被告黎澤花部分: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均屬本票債強制執行裁定,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100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黎澤花與訴外人威松公司雖有借款約定,但未交付借款,則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債權並不存在,故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債權,應與剔除等語。
(四)被告王韻真部分:被告王韻真為被告威松公司總經理之配偶,且就被告威松公司與參加人帝璽公司關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鈞院102年度建字第6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被告威松公司已提出參加人帝璽公司願以編號A17之房屋及土地作為抵充工程款之用之和解書,然參加人帝璽公司一方面與被告威松公司成立和解書,一方便卻與被告王韻真另就房屋編號A17部分之買賣成立調解筆錄,就同一債權重複取得執行名義,目的在膨脹債權,被告王韻真與參加人帝璽公司間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王韻真參與分配之債權應與剔除等語。
(五)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⒈債權人即被告張國賓就分配次序3、77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債權人即被告威松公司就分配表次序7、28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債權人即被告黎澤花就分配表次序8、12、29、46至75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⒋債權人即被告王韻真就分配表次序9、30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國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主張之事由概以伊與參加人帝璽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且所舉之證據分別為伊與參加人帝璽公司間之判決書或書狀影本,然原告非前揭事件之當事人,卻能取得訴訟原件之影本,此足以令人疑竇原告所訴是否為參加人帝璽公司安排而為,且其債權之真偽亦足以令人猜疑。再伊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為285萬元,而原告所舉伊與參加人帝璽公司間之判決標的為1,420萬元,其金額並非相等,實非屬同一事件,原告以此主張顯有未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威松公司則以:緣被告威松公司與參加人帝璽公司曾於101年2月6日簽訂「工程營造契約書」,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築執照
100府授字第00000-00000號)之地上四層共25戶建物之興建工程,其中該工程營造契約書第3條及附件約定,被告威松公司得以取得標示A7、A8、A10、A11、A12、A1
5、A16、A17等8戶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詎料102年
5、6月間,陸續有多位主張係參加人帝璽公司之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查封上開應移轉而未移轉予被告威公司之8戶房屋及土地,被告威松公司隨即於102年
6月間,對參加人帝璽公司提出訴訟,嗣被告威松公司與參加人帝璽公司多次討論,雙方同意參考被告威松公司所能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之綜合售價,作為計算被告威松公司債權之基礎即工程報酬而以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威松公司願意先就全部債權即1億3,
000萬元中之5,000萬元受償,而對於超過部分願意扣除相關費用後,僅取得25分之8,剩餘25分之17給予參加人帝璽公司作為補償買受房屋客戶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黎澤花則以:被告黎澤花所持參與分配之參加人帝璽公司簽發之本票,確係參加人帝璽公司向被告黎澤花借錢而交付,被告黎澤花貸與參加人帝璽公司之方式,分別係以匯款及交付銀行支票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王韻真則以:因被告威松公司承作參加人帝璽公司之建案工程,被告王韻真知悉系爭建案,覺得設計不錯,加上是由夫婿服務的公司所建造,因此於101年8月15日購買編號A17之土地及建物,並分別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嗣被告王韻真於101年9月5日給付部分土地及建物款項,總計406萬元,豈料參加人帝璽公司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導致系爭建案所有建物及土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被告王韻真無法如期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隨即以法律途徑主張權利,經鈞院調解,被告王韻真與參加人帝璽公司同意解除前述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並達成參加人帝璽公司應給付被告王韻真400萬元之合意,故被告王韻真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除被告張國賓外)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至25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7日號函檢附之分配表(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3年12月17日實行分配。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參加人帝璽公司。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兩造均為系爭分配表之受分配債權人。
⒉原告係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15號本票裁定【即原告持
有參加人帝璽公司、陳世豐共同簽發之面額1,95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8月21日之本票】參與分配。被告威松公司則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 事務所102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300號公證書(該公證之內容為被告威松公司與參加人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約定內容,參加人帝璽公司應於102年9月18日前給付被告威松公司5,000萬元、102年10月18日前給付被告威松公司8,000萬元)參與分配。被告王韻真則以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133號調解程序筆錄(即被告王韻真與參加人帝璽公司解除
101年8月15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後,參加人帝璽公司應於102年10月7日前給付被告王韻真
400萬元)參與分配。被告黎澤花則以本院102年度中簡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即參加人帝璽公司應於102年9月22日前給付被告黎澤花500萬元)及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本票裁定(該件本票如附表所示)參與分配。
⒊被告威松公司與參加人帝璽公司簽訂契約過程如下:
⑴於101年2月6日簽訂工程營造契約書,其中第三條約定
被告威松公司開始工程之興建至完工期間所產生之營造費用,皆由被告威松公司代為墊付。參加人帝璽公司同意以建造之A7至A8、A10至A12、A15至A17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歸被告威松公司所有,同時甲方需負責排除前述戶別之銀行相關貸款及他項權利設定。若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所收受之售價款歸被告威松公司所有,以抵付雙方協議被告威松公司應收取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⑵被告威松公司與參加人帝璽公司另於102年9月14日簽訂
和解書,該和解書內容約定略下:威松公司請求帝璽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由鈞院102年度建字第63號審理中,雙方就此同意和解。帝璽公司同意給付威松公司1億3,000萬元,惟如該金額因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者,實際受償金額如超過5,000萬元,就遭超過部分應交付予周進文律師,以作為補償買受房屋客戶之損失,雙方並同意於102年9月16日就上述條件另立和解契約,並至公證人處公證,於公證後,本協議書列為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⑶被告威松公司與參加人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和
解書,且該和解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公證。再和解書約定之內容為:「緣甲(參加人帝璽公司)乙(被告威松公司)雙方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下稱系爭案件),雙方經協商後同意和解,並約定和解條款如下:壹、甲方同意給付乙方總計新臺幣(下同)壹億叁仟萬元整為和解金額。貳、甲方應於102年9月18日前,給付頭款伍仟萬元,102年10月18日前,給付尾款捌仟萬元。…。叁、乙方應於簽訂本約後一日內,將所持有系爭案件所涉之使用執照交付甲方。(已收訖:副本圖說一份15張朱宏洋)若乙方未能依第叁條約定交付文件,本和解書即失效。…。」(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29頁)。而被告威松公司並未於102年9月17日前將第叁條約定之使用執照交付乙方。再被告威松公司與參加人帝璽公司復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約定:「壹、甲(參加人帝璽公司)乙(被告威松公司)雙方於102年9月16日進行調解,今另補充條件如下。貳、因乙方所施作之工程內容尚有應扣款部分,乙方於該案強制執行後,若取得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整,就超過部分,於扣除乙方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執行費、律師費、稅款及相關規費
)後,25分之8歸乙方,25分之7歸甲方,以作為補償買受房屋客戶之損失。參、乙方取得之部分,於扣除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執行費、律師費、稅款及相關規費」後,若未達伍仟萬元整,由甲方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一個月內補償乙方。」(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另參加人帝璽公司於102年7月12日已自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⒋被告王韻真於101年8月15日與參加人帝璽公司簽訂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即A17)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240頁)。又該買賣標的即前揭⒊之⑴所示之A17相同。且參加人帝璽公司於101年9月5日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號碼FE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收房屋款200萬元及代收土地款206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王韻真收受(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又被告王韻真於101年9月15日確將
406萬元匯入被告帝璽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104年2月13日國世市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
183頁)。嗣被告王韻真與參加人帝璽公司就前揭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以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133號調解程序筆錄達成調解(即被告王韻真與參加人帝璽公司解除101年8月15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後,參加人帝璽公司應於102年10月7日前給付被告王韻真400萬元)。
⒌被告黎澤花分別於99年10月26日、101年1月13日、101年
1月16日、101年6月6日、101年9月17日、101年10月
5日、101年10月8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18日、102年3月19日分別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即訴外人 許明環 、 盧怡伶 、 許金汝 、 高英美 之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140萬元、135萬元、138萬元、100萬元、97萬元、97萬元、97萬元、293萬元、100萬元、50萬元、97萬元予參加人帝璽公司。另交付支票號碼FC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0月21日面額3,000萬元之銀行支票予參加人帝璽公司指定之訴外人 李偉寧 (以上金額共計4,544萬元)。另被告黎澤花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共計自其帳戶提領共計5,858萬3,500元。
(二)爭執之事項:⒈被告威松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與參加人帝璽公司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威松公司與參加人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之和解書約定內容是否因被告威松公司未交付使用執照之正本(解除條件)予參加人帝璽公司而發生該和解書失效之效果?⒉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予參加
人帝璽公司?⒊被告王韻真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與參加人帝璽公司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以各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而各被告既均辯稱渠等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其債權存在之各被告負舉證之責。次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票據部分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但否認被告黎澤花有交付借款予參加人帝璽公司一節(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而非主張被告黎澤花與參加人帝璽公司間就前揭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票據為通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黎澤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基於代理帝璽公司,而係以伊為對造,提起確認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應由原告就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帝璽公司與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至19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頁),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國賓持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張國賓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張國賓持以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⒈被告張國賓以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5號(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638號)假扣押裁定參與分配,即被告張國賓以持有參加人帝璽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SGA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2年5月13日支票1紙及支票號碼SGA0000000號、面額135萬元、支票日為102年5月13日支票1紙(下稱:被告張國賓持有之系爭支票2紙)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後參與分配等情,業有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系爭分配表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5號聲請假扣押卷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國賓以被告張國賓持有之系爭支票2紙,訴
請訴外人即債務人帝璽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實體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24頁背面)。被告張國賓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前揭判決內容所載之金額,與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金額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187頁),惟被告張國賓持有之系爭支票2紙,均為前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國賓持有之系爭支票2紙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不存在,此觀前揭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之支票甚明。則被告張國賓前揭抗辯並不可取。故原告訴請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3假扣押執行費2萬2,800元,及次序77假扣押債權285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威松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與參加人帝璽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威松公司既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102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300號公證書公證之和解書內容參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且依該和解書約定內容所示,被告威松公司需於102年9月17日將系爭案件所涉之使用執照交付參加人帝璽公司,否則該和解書失效,足見被告威松公司與參加人帝璽公司係以被告威松公司未於10
2年9月17日將使用執照交付予參加人帝璽公司之條件,作為102年9月16日簽訂和解書之失效條件。然查被告威松公司並未依與參加人帝璽公司之前揭約定交付使用執照予參加人帝璽公司,業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⒉、⒊之⑶所述,則前述所附之解除條件似已成就,上揭和解書應已失效。
⒉證人 林世雄 即被告威松公司執行長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
稱:伊有參與被告威松公司參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事件所用之公證書之公證過程,威松公司之所以沒有依照公證之和解書內容交付使用執照予帝璽公司,是因為陳世豐稱使用執照已經申請補發,所以毋庸交付,陳世豐並稱威松公司僅需交付副本即藍曬圖即可,因此威松公司未交付使用執照予陳世豐,又當時威松公司很單純,所以與帝璽公司並未就威松公司毋庸交付使用執照一事另外在和解書內容上註記,因為想說已經和解了,陳世豐及帝璽公司要什麼威松就配合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然依被告威松公司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旨揭使用執照本局業依102年6月27日中市都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決議,以102年7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發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予起造人並副知貴公司在案(諒達),合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堪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僅於10
2年7月12日補發「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並未補發使用執照;且證人即參加人帝璽公司之總經理陳世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帝璽公司建物之保存登記,係帝璽公司以使用執照遭營造廠商扣留為由,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副本,再去申請登記,威松公司未交付使用執照正本給帝璽公司,故依帝璽公司和威松公司簽訂之經公證之和解書內容約定,該和解書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第108頁背面),足見證人林世雄所證之陳世豐稱使用執照業已申請補發,毋庸交付使用執照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威松公司與參加人帝璽公司就工程款事項,尚陸續簽訂書面契約以保障自身權利【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三之(一)之⒊所示】,竟就其抗辯之102年9月16日和解書之失效條件變更後,未與參加人帝璽公司再以書面註記,益徵證人林世雄前揭所證,非可採信。
⒊是被告威松公司迄未將使用執照交予參加人帝璽建設有限公
司,上開和解書應已失效,被告威松公司自無受分配之權利,原告訴請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7併案執行費104萬元,及次序28債權原本工程款1億3,0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予參加人帝璽公司?⒈關於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09號
之調解內容即分配表次序8、29(102年度司執字第106465號)部分: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黎澤花參與系爭分配表分配之執行名義之一即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至294頁)既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證人 黃宥縝 於本院具結證稱:鈞院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09號調解內容,是因為帝璽公司與黎澤花之借貸而去調解,調解金額所示之500萬元確實是帝璽公司向黎澤花借貸,且調解之後,帝璽公司並未返還500萬元予黎澤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足見參加人帝璽公司確有積欠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09號所示500萬元之借貸金額。原告主張:被告黎澤花未交付借款予參加人帝璽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第10
4頁背面),顯非可採。故原告訴請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分配表次序8併案執行費4萬元,及次序29票款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關於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裁定所
示之30張本票部分即分配表次序12、46至7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0426號)部分:
⑴被告黎澤花提出參加人帝璽公司與其於104年3月9日簽
訂之公證書固記載:「附件(即附表)所示30張本票,確實是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璽公司)向黎澤花女士借款,並取得全部款項後,才由本人代表帝璽公司簽發附件所示30張本票予黎澤花女士收執,本人特此代表帝璽公司出具此證明書。」等語,及其上立書人公司名稱欄內具有「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欄內具有「朱宏洋」簽名及印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146頁),以證明參加人帝璽公司簽發之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30張係向被告黎澤花借款所簽發等情。然該公證書經公證人 陳林宜 伸載明「僅認證蓋章簽名屬實,至其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故該公證書內容無從證明被告黎澤花是否確因借貸關係而取得參加人帝璽公司簽立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30張,更無從證明被告黎澤花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各本票票面金額借貸款項予參加人帝璽公司之事實。
⑵被告黎澤花雖又抗辯:伊借貸予參加人帝璽公司之金錢,
除由參加人帝璽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30張本票予伊供擔保外,參加人帝璽公司並提出已建築完成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25棟,委由伊找代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前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在尚未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之前,該25棟建物即遭參加人帝璽公司其他債權人予以假扣押查封,而25棟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日期均在附表所示30張本票發票日前,伊並持有25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正背面),並提出授權書、25棟建物之首尾即第3990號、第3414號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248頁)。然查,縱被告黎澤花持有前揭25動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黎澤花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各本票面額之借貸款項予參加人帝璽公司之事實。
⑶另徵諸參加人帝璽公司提出開立本票明細,其上記載35張
本票之號碼、發票日及金額,總金額為2億元,且其下方記載「本票開立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屬其它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須返還上述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及簽收人欄內具有「許明環」簽名併記載「債權之實際金額為準」等語,核與如附表所示30張之本票金額、發票日期一致。參以①證人即被告黎澤花之配偶許明環於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具結證稱:伊自99年起開始借款給帝璽公司,伊記得總共借出5千多萬元,後來伊於102年左右即標建物前結算,帝璽公司大約還欠伊4,500多萬元,帝璽公司後來有叫伊去標建物並開立面額共2億元之本票給伊,且帝璽公司是分次開立2億的本票給伊,因為標建物要1億3,000多萬元,帝璽公司當時開立1億3,000萬或1億4,000萬元之本票,而鈞院卷附之「開立本票明細」下「許明環」的簽名是伊所簽,至於伊之簽名旁另載「債權之實際金額為準」之意為視帝璽公司實際積欠伊的金額後,再為核算,並非2億元都是要標買建物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背面至31頁正面);②證人 洪木昆 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應該見過附表所示30張本票,因為當初朱宏洋跟帝璽公司的黃宥縝、黎澤花、許明環會帳時,有時候陳世豐也會出現,黃宥縝、陳世豐有時會找伊陪同一起去,因為渠等雙方來來往往借帳太多筆,陳世豐、黃宥縝一開始是90幾年時去跟黎澤花借款,就是伊介紹的,後來因為陳世豐另外成立的公司有欠許明環、黎澤花錢,不好意思再由陳世豐出面跟黎澤花借錢,就拜 託伊 出面,所以後來會帳陳世豐、黃宥縝就會找伊出面協調。96、97年間陳世豐有去跟黎澤花、許明環借錢,欠了一、二千萬元,因為在99年間,陳世豐買沙鹿一塊土地時,因為要付給地主一筆頭期款,因為之前欠款,所以不敢去找黎澤花再借錢,因此透過伊去找黎澤花借款三千萬元,有還前帳後來又有借,可能是會帳時又陸續開出剛剛提示的本票,該等本票除了有因為借錢開立的本票外,還包括後來帝璽公司在沙鹿的土地要被法院拍賣,所以陳世豐、黃宥縝與許明環、黎澤花有協議,法院要拍賣沙鹿土地了,陳世豐請黎澤花、許明環籌湊錢拍得沙鹿土地,這件事情伊也曾經代表黎澤花與陳世豐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開過會,商量要以多少錢標得沙鹿土地,當時黎澤花沒有到場,但有拿存摺委託伊去聽看看條件,許明環、黎澤花有要求帝璽公司陳世豐要開立本票擔保拜託黎澤花、許明環投標沙鹿土地的資金部分,如果許明環、黎澤花得標土地的話,陳世豐會再與黎澤花、許明環再談許明環、黎澤花究竟是以股東或算利息的方式來處理由許明環、黎澤花先出資標得土地部分,但是許明環、黎澤花後來並未得標前揭土地。許明環說如果要再借款要先把前帳清償,伊沒有辦法分辨三十張本票中,哪幾張本票是標買土地使用,哪幾張本票是借款使用。另伊有見過本票明細,伊有看到雙方簽立這張本票,但確實金額伊沒有辦法分辨,標買土地的金額就伊所知是一億四千或五千萬元左右,其中有約定「以實際債權為準」之內容,是約定黎澤花與帝璽公司實際已發生借款金額部分。伊有聽到手寫部分借款的部分,至於打字部分伊就沒有細看。而上開本票明細上記載「本票開立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屬其他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須返還上述之本票」等語,部分為借資,部分是買回土地部分,但為何35張寫20張伊就不清楚了,且伊也不知道帝璽公司與黎澤花之間實際借款,就伊所知借款金額應該有幾千萬元,買土地部分所開出的擔保金額應該比借款金額還要多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頁背面至247頁背面);③證人黃宥縝於本院104年8月17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帝璽公司有跟黎澤花借款,黎澤花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比較多,伊忘記黎澤花有無以現金交付借款,而黎澤花每次借款給帝璽公司後,帝璽公司都會開立支票,而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些是帝璽公司向黎澤花借款之後,帝璽公司先開支票給供黎澤花擔保,帝璽公司再以附表所示之本票換回支票,但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些與帝璽公司與黎澤花之借貸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正背面)可知,如附表所示30張本票原係參加人帝璽公司簽發予證人許明環作為投標參加人帝璽公司之土地建物使用,扣除拍賣金額後,參加人帝璽公司再與證人許明環會算借款金額,足見如附表所示30張本票,非係因參加人帝璽公司向被告黎澤花借款後簽發交付。而被告黎澤花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何部分本票為參加人帝璽公司向伊借款所簽發交付。
⑷而原告及被告黎澤花雖不爭執被告黎澤花分別於99年10月
26日、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6日、101年6月6日、101年9月17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8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18日、
102年3月19日分別以自己、或親友即訴外人許明環、盧怡伶、許金汝、高英美之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140萬元、135萬元、138萬元、100萬元、97萬元、97萬元、97萬元、293萬元、100萬元、50萬元、97萬元予參加人帝璽公司;另交付支票號碼FC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0月21日面額3,000萬元之銀行支票予參加人帝璽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李偉寧(以上金額共計4,544萬元)之事實【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三之(一)之⒌所述】。然其中僅有101年6月6日、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4日之匯款日期,雖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1年6月6日、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1年10月5日、如附表編號28號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2年1月24日相符,惟其匯款金額卻與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且被告黎澤花簽發上揭支票號碼FC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與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之票面金額亦均不相符,尚難認被告黎澤花前揭匯款及交付之銀行支票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何關聯。
⑸被告黎澤花另抗辯:伊分別於100年4月14日提領現金500
萬元;100年4月25日提領現金250萬元;100年5月6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00年5月20日提領現金300萬元;100年7月5日提領現金192萬元;100年8月2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00年11月8日提領現金212萬元;100年11月14日提領現金500萬元;100年12月6日提領現金70萬元;101年2月22日提領現金450萬元;101年4月2日提領現金240萬3,500元;101年4月20日提領現金98萬元;101年6月21日提領現金500萬元;101年7月6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01年8月10日提領現金90萬元;
101年9月6日提領現金130萬元;101年10月18日提領現金400萬元;101年10月22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01年11月8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01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
250萬元;102年2月7日提領現金306萬元;102年2月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102年2月26日提領現金50萬元;102年3月28日提領現金220萬元,均貸與且交付參加人帝璽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正面、第176頁)。然其中僅101年12月19日、102年2月5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28日之匯款日期,與如附表編號20號所示本票發票日101年12月19日、編號25號所示本票發票日102年2月5日、編號26號所示本票發票日102年2月2
6日、以及編號30號所示本票發票日期102年3月28日相符,然其提領現金之金額卻與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亦難認被告黎澤花前揭抗辯所提領之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何關聯。
⑹承上各節,被告黎澤花就如附表所示30張本票既無法證明
係參加人帝璽公司向其借貸所簽發交付,自難認被告黎澤花對參加人帝璽公司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故被告黎澤花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黎澤花自無受分配之權利,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2併案執行費80萬元及次序4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47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48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49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0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1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2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3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5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5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5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7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8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9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0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1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2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63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5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6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7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8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9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70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1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2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73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5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王韻真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與參加人帝璽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⒈被告王韻真於101年8月15日與參加人帝璽公司簽訂坐落在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編號A17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被告王韻真並於101年9月5日給付土地部分款項206萬元及建物部分款項200萬元(共計406萬元)予參加人帝璽公司;嗣被告王韻真與參加人帝璽公司就前揭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以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133號調解程序筆錄達成調解,即被告王韻真與參加人帝璽公司解除101年8月15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後,參加人帝璽公司應於102年10月7日前給付被告王韻真400萬元一情,業據原告及被告王韻真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三之(一)之⒋所示】,足見被告王韻真確有向參加人帝璽公司購買前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威松公司與參加人帝璽公司雖於101年2月6日簽
訂「工程營造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77頁),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威松公司)開始工程之興建至完工期間所產生之營造費用,皆由乙方代位墊付。甲方(即參加人帝璽公司)同意以附件2所標示之戶別(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歸屬乙方所有,同時甲方需負責排除前述戶別之銀行相關貸款及他項權利設定。若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所收受價款歸乙方所有,以抵付雙方協議乙方應收取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該契約書附件2標示之戶別為A7、A8、A10、A11、A12、A15、A16、A17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從前揭約定可知,參加人帝璽公司原則上以「工程營造契約書」暨其附件二標示戶別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威松公司,以抵付參加人帝璽公司應給付予被告威松公司之營造費用,然如前揭戶別之土地及建物出賣予他人時,則由被告威松公司取得該買賣價金,故被告威松公司與參加人帝璽公司於101年2月6日簽訂之「工程營造契約書」並未排除參加人帝璽公司得將前揭約定戶別之土地及建物出賣,僅是該買賣價金由被告威松取得,以抵付被告威松工應取得之營造費用甚明。是難以被告威松公司與參加人帝璽公司簽訂之「工程營造契約書」,即認被告王韻真與參加人帝璽公司就前揭A17戶別之土地及房屋之預定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證人陳世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王韻真是威松公司
總經理之太太,王韻真與帝璽公司簽訂之A17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是多餘的,威松公司當時要求帝璽公司提供8-10份之空白合約書,因為威松公司可以去販賣戶別為A7、A8、A10、A11、A12、A15、A16、A17之土地及建物,而帝璽公司沒有收到王韻真給付A17之價款,另威松公司希望以王韻真購買A17土地及建物部分之款項,作為增加工程款項,而當時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正在協議,帝璽公司為了取回使用執照作為保存登記,故帝璽公司始與王韻真簽訂調解筆錄,再帝璽公司有在國泰世華申設一個帳戶供威松公司使用,王韻真確實有匯款406萬元之前揭帝璽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但隨後威松公司即派員領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正背面、第109頁正面),惟查,被告王韻真確有於101年9月15日確將406萬元匯入被告帝璽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104年2月13日國世市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183頁),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⒋所述。再證人陳世豐亦陳稱:王韻真持有帝璽公司開立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6萬元之發票,確實是帝璽公司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正面),惟證人陳世豐就上開參加人帝璽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僅空言陳稱為被告威松公司使用云云,則其所證,已難憑採。
⒋故原告訴請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分配表次序9併案執行費3
萬2,000元,及次序30清償債務債權4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一)被告張國賓關於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3假扣押執行費2萬2,800元,及次序77假扣押債權28
5萬元;(二)被告威松公司關於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7併案執行費104萬元,及次序28債權原本工程款1億3,000萬元;(三)被告黎澤花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訴請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2併案執行費80萬元及次序4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47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48債權原本票款30
0萬元、次序49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0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1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2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3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5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5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5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7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8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9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0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1債權原本票款30
0萬元、次序62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63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5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6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7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8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9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70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1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2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73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4債權原本票款30
0萬元、次序75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具狀聲請傳訊 李金城 以證明發票人帝璽公司所簽發之號碼ST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為被告黎澤花借用李金城申設之帳戶為兌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1頁),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裁定所示之30張本票部分即分配表次序12、46至7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0426號)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項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附表(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本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1年6月28日│3,000,000元│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8日│TH368333││├──┼───────┼──────┼───────┼───────┼────┼──┤│002│101年6月15日│4,000,000元│101年9月15日│101年9月15日│TH368332││├──┼───────┼──────┼───────┼───────┼────┼──┤│003│101年6月6日│3,000,000元│101年9月6日│101年9月6日│TH368331││├──┼───────┼──────┼───────┼───────┼────┼──┤│004│101年8月8日│3,000,000元│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8日│TH368337││├──┼───────┼──────┼───────┼───────┼────┼──┤│005│101年7月19日│3,000,000元│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19日│TH368335││├──┼───────┼──────┼───────┼───────┼────┼──┤│006│101年7月30日│3,500,000元│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0日│TH368336││├──┼───────┼──────┼───────┼───────┼────┼──┤│007│101年7月11日│3,500,000元│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1日│TH368334││├──┼───────┼──────┼───────┼───────┼────┼──┤│008│101年8月21日│4,000,000元│101年10月21日│101年10月21日│TH368338││├──┼───────┼──────┼───────┼───────┼────┼──┤│009│101年8月30日│3,000,000元│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TH368339││├──┼───────┼──────┼───────┼───────┼────┼──┤│010│101年9月5日│4,000,000元│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5日│TH368340││├──┼───────┼──────┼───────┼───────┼────┼──┤│011│101年9月20日│3,000,000元│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TH368341││├──┼───────┼──────┼───────┼───────┼────┼──┤│012│101年9月25日│3,000,000元│101年12月25日│101年12月25日│TH368342││├──┼───────┼──────┼───────┼───────┼────┼──┤│013│101年10月5日│3,500,000元│102年2月5日│102年2月5日│TH368343││├──┼───────┼──────┼───────┼───────┼────┼──┤│014│101年10月16日│3,000,000元│102年2月16日│102年2月16日│TH368344││├──┼───────┼──────┼───────┼───────┼────┼──┤│015│101年10月25日│3,500,000元│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5日│TH368345││├──┼───────┼──────┼───────┼───────┼────┼──┤│016│101年11月7日│3,000,000元│102年3月7日│102年3月7日│TH368346││├──┼───────┼──────┼───────┼───────┼────┼──┤│017│101年11月21日│4,000,000元│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TH368347││├──┼───────┼──────┼───────┼───────┼────┼──┤│018│101年11月30日│3,000,000元│102年3月30日│102年3月30日│TH368348││├──┼───────┼──────┼───────┼───────┼────┼──┤│019│101年12月11日│3,000,000元│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1日│TH368349││├──┼───────┼──────┼───────┼───────┼────┼──┤│020│101年12月19日│4,000,000元│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19日│TH368350││├──┼───────┼──────┼───────┼───────┼────┼──┤│021│101年12月25日│3,000,000元│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5日│CH395506││├──┼───────┼──────┼───────┼───────┼────┼──┤│022│102年1月9日│3,500,000元│102年5月9日│102年5月9日│CH395507││├──┼───────┼──────┼───────┼───────┼────┼──┤│023│102年1月16日│3,500,000元│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6日│CH395508││├──┼───────┼──────┼───────┼───────┼────┼──┤│024│102年3月19日│4,000,000元│102年5月19日│102年5月19日│CH395514││├──┼───────┼──────┼───────┼───────┼────┼──┤│025│102年2月26日│3,000,000元│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CH395512││├──┼───────┼──────┼───────┼───────┼────┼──┤│026│102年2月5日│3,000,000元│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CH395510││├──┼───────┼──────┼───────┼───────┼────┼──┤│027│102年2月13日│4,000,000元│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CH395511││├──┼───────┼──────┼───────┼───────┼────┼──┤│028│102年1月24日│3,000,000元│102年6月24日│102年6月24日│CH395509││├──┼───────┼──────┼───────┼───────┼────┼──┤│029│102年3月6日│3,000,000元│102年7月6日│102年7月6日│CH395513││├──┼───────┼──────┼───────┼───────┼────┼──┤│030│102年3月28日│3,000,000元│102年7月28日│102年7月28日│CH395515││└──┴───────┴──────┴───────┴───────┴────┴──┘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