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雄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雄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清雄與林 李鳳嬌 (起訴書誤載為「李鳳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從民國89年間至92年6月間,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境內,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伊在臺南有一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土地要賣,因缺錢繳納代書費及過戶費,而需要借款,待土地出售後即可讓如附表所示之人領取仲介費用或連本帶利還款,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陸續借款給黃清雄與 林李鳳嬌 ,連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 石麗瑛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莊林阿參 、張 黃楚 、 賴財寶 、 陳徐甘 、石麗瑛、許 楊麗秋 、 陳素湄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清雄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雄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8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林阿參、 張黃楚 、賴財寶、陳徐甘、石麗瑛、許楊麗秋、陳素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3號案件(即共同被告林李鳳嬌被訴詐欺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35頁、第71至73頁反面、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2至85頁、第99至105頁、本院卷三第34至43頁),復有支票1張、借據4張、借據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及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2年8月11日所地價字第092000607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67頁、第75至77頁、第8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莊林阿參詐騙所得之總金額為「150多萬元」,惟被告與證人莊林阿參於偵查中曾就被告陸續詐騙莊林阿參之金額進行結算,並記載於證人莊林阿參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借據1份上(見偵卷第75至77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頁),而將該借據上被告所佯稱借款之金額加總後,共計166萬2,000元,足認被告向莊林阿參詐得之總額應為166萬2,000元。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張黃楚詐騙依所得之總額為「160多萬元」,惟張黃楚遭被告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總計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黃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72頁反面;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是應認被告向張黃楚詐騙所得之總額為40萬元。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賴財寶詐騙共取得「150多萬元」之款項等情,惟賴財寶因遭被告詐騙所交付之款項為1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賴財寶於警詢及本院於本案及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易字卷第82頁、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是應認被告向賴財寶詐騙所得之款項總額即為150萬元。又就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向陳徐甘詐騙所得之款項為「
140多萬元」部分,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徐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惟就被告向陳徐甘詐騙所得款項之確切數額為何,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向陳徐甘詐騙所得之款項總計為140萬元。
三、又被告雖曾以「 黃文雄 」之名義於其交付予莊林阿參之借據
4張上簽名等情,有借據4張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黃文雄」是伊的偏名,是伊本來想改的名字,但一直沒去改,伊朋友也都叫伊「黃文雄」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三第49頁),尚難認定被告於借據上簽署「黃文雄」之簽名時有偽造他人名義之主觀犯意,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確係以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開借據上簽名,是難認此部分有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雖曾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請求調閱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宗,如認有需要,再行傳喚除起訴書附表一以外之被害人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於本院調閱該案之審理程序筆錄後,可查知上開證人均已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具結作證,且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並均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是認本案並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綜上,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連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惟就被告本件之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仍成立共同正犯。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之罰金予以提高;且就罰金刑之下限,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僅論一罪,是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
㈡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於客觀上雖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惟被告以土地過戶須繳納代書費及過戶費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其於每次行騙時是否得以成功取得款項,尚乏可確定性,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以詐欺為業之主觀犯意,是認本件被告犯行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併此敘明。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李鳳嬌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先後多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向莊林阿參騙取150多萬元之部分起訴,而就本院所認定被告詐騙之總額166萬2,000元中超過150多萬元之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夥同同案被告林李鳳嬌利用本案多數被害人年事已高,識字不多之情況下,屢屢向他人詐騙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參以本案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500多萬元,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獲得減緩;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張黃楚、賴財寶、陳徐甘詐騙之總額分別為160多萬元、150多萬元及140多萬元,惟被告向張黃楚、賴財寶、陳徐甘詐騙之總額實應分別為40萬元、150萬元及140萬元等情,業經前所認定,是尚難認被告有對張黃楚、賴財寶、陳徐甘分別就超過40萬元、150萬元及140萬餘之部分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雖載被告於89年間向被害人張黃楚、陳徐甘二人召集互助會之事,然此部分與本案佯以土地詐財之情無涉,且本案蒞庭檢察官於107年3月1日審理中已更正刪除此部分起訴書之贅載(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是本院無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2月13日即經本院發布通緝,而遲於105年5月3日始遭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可佐,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處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騙得之款項伊都拿去請工人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顯見同案被告林李鳳嬌就本件犯罪所得並未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本件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均係歸於被告黃清雄所享有,是被告自應就犯罪所得之全部負沒收之責任;而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向石麗瑛騙得之5萬元支票1張,業經被害人石麗瑛領回,有贓物領據1張可佐(見偵卷第29頁),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向張黃楚騙得之40萬元,被告已返還14,000元予張黃楚,業經證人張黃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就上開5萬元支票及14,000元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因本案詐騙所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70萬8,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10
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民國)│受騙金額(新臺幣)││││││├──┼───────┼─────────────┼─────────┤│一│莊林阿參│91年3月間起至92年6月間止│166萬2,000元│├──┼───────┼─────────────┼─────────┤│二│張黃楚│89年間起至92年6月間止│40萬元│├──┼───────┼─────────────┼─────────┤│三│賴財寶│89年間起至90年11月間止│150萬元│├──┼───────┼─────────────┼─────────┤│四│陳徐甘│89年底起至92年6月間止│140萬元│├──┼───────┼─────────────┼─────────┤│五│石麗瑛│92年6月23日│5萬元支票1張│├──┼───────┼─────────────┼─────────┤│六│許楊麗秋│90年7月間至91年年初止│13萬元│├──┼───────┼─────────────┼─────────┤│七│陳素湄│90年7月間至8月底止│63萬元│├──┼───────┼─────────────┼─────────┤││││共計572萬2,000元│││││及5萬元支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