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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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9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被告 陳志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6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事實,其先前亦無因犯罪逃亡之紀錄,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應訊時坦承不諱,既已選擇坦然面對法律,當已無逃亡之誘因,若僅單以其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另被告於105年6月3日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益見其坦然面對法律及犯後悔悟之心,並斟酌被告罹患肝硬化與高血壓性心臟病,長期在太平澄清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尚需診療服藥以控制病情,在監所內醫護環境欠佳,難獲充足妥適之照顧,請准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具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經警方於105年4月18日19時7分,在台中市○○區○○路○○巷○○號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時,以查獲現行犯為由逮捕到案,有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知書在偵10267號卷第11及36頁可參,是被告本次係經逮捕而非自願到案,且被告先前之毒品案件,均係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法定刑度相距甚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8-17頁可參,是尚不能以其前未曾逃亡,本次經逮捕到案,未及逃亡,認為被告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15日訊問後,其就販賣 海洛因 予 賴文升 兩次、予 林青樺 十三次,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世河 四次、予 陳泰利 五次之行為,均認罪,其所犯多次販毒重罪,應可預見將來判決刑度非輕,本案因被告及辯護人希望暫待被告供出之上手能否查獲,故本件未能於105年8月17日審結,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5日訊問後,亦認為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5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辯護人所指健康狀況,本院前於105年5月20日,由台中看守所特約醫師看診後簽註其症狀並無危及生命安全之虞,非屬急症需緊急就醫狀況,有105年度偵聲字第210號裁定引用之醫師意見可參,於105年9月5日延押庭訊時,亦未見被告有健康堪虞之情形。綜上,辯護人聲請以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