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細線貳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持自製之長細線黏雙面膠深入址設」
更正為「至」;第4列「土地公廟內為」更正為「談文福德宮,以自製之長細線黏貼雙面膠,伸入」;第4至5列「捐獻箱內,以上開工具黏取鈔票之方式」更正為「功德箱內黏取鈔票,以此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遭竊物品照片共8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8頁)。
二、核被告林瑞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業經發還由被害人談文福德宮主任委員 陳明財 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現在進行電療、化療,沒辦法工作,缺錢花用(見偵卷第32頁、第63頁反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舌癌第4期,現正接受治療中(見偵卷第30、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行竊之長細線2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200元,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1號被告林瑞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自製之長細線黏雙面膠深入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旁土地公廟內為陳明財所管理之捐獻箱內,以上開工具黏取鈔票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開財物,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明財,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婷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