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明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明文(下稱聲明異議人)曾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因另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惟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我國實務,及日本、德國、美國等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項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是以,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應予廢棄,檢察官據此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自有不當,法院實應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以符法治,維護人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揭有罪判決主文內所實際宣示之有期徒刑殘刑部分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其異議之聲明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87年7月3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月21日,因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月3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以102年3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201032200號函撤銷其假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緝字第109號執行,並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34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23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法務部函、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3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從而,受刑人如所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法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所故意更犯之他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要件相符,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是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假釋經撤銷後,據以換發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23日,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僅係憑其主觀上對相關法律規定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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