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1時35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35分許」。
二、核被告楊子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武諺 曾為同僚關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挫傷瘀青、左手多處挫傷及左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於傳統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與配偶及其親屬同住,尚需分擔家計(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80號被告楊子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緒與李武諺係址設苗栗縣○○市○○路○○號「冠天下SP
A養生會館苗栗旗艦店」之同事。詎楊子緒因工作問題對李武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
1時35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李武諺,致李武諺受有頭部外傷挫傷瘀青、左手多處挫傷及左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李武諺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子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武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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