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抗告人 洪皓峻 上列抗告人因與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禁止為訴之駁回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參諸其立法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本件抗告人與同造 洪淑惠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其基於繼承被繼承人權利之請求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與洪淑惠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嗣於同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與洪淑惠迄109年9月10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待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本件上訴,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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