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告 王錦村 被告 王育萍
王羚嘉 王慧緣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昱昇 被告張 王月女 訴訟代理人 張玉玲 被告 黃王月居 法定代理人 黃興吉 被告 王茲迎 訴訟代理人 王義勝 被告 王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石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育萍、王羚嘉、王慧緣、黃王月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石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應繼分各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王石養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石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 張王月女 、王茲迎則以:同意原告等語。
㈡被告王悅娟則以:被繼承人在生前有說姊妹都有分,我弟弟
放不下他全部都要,請法官依法分割,弟弟不處理,就請法官幫忙處理等語。
㈢被告王育萍、王羚嘉、王慧緣、黃王月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石養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王石養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建築)人,其「所有權」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由繼承人依法取得,然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且未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為登記後再處分,故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遺產分割標的者,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再者,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系爭建物,此項權利之分割,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遺產之性質均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仙草50號建物(權利範圍:1/1,未保存登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4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6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7臺南市白河區仙草段7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60)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8臺南市白河區仙草段8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9臺南市白河區仙草段85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10臺南市白河區仙草段10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11臺南市白河區仙草段10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王錦村1/6王育萍1/18王羚嘉1/18王慧緣1/18張王月女1/6黃王月居1/6王茲迎1/6王悅娟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