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原告 陳富欽 被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錫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XXXXX」、「L」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謝錫麟與「XXXXX」、「L」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福勝」app,向陳富欽詐稱:可以匯款投資、出金要繳納30%回饋 金云云 。致陳富欽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1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帕莎蒂娜烘焙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前來,自稱「 林鴻智 」之謝錫麟,謝錫麟則將款項攜至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謝錫麟並受有5,000元之報酬。被告與「XXXXX」、「L」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陳富欽受有實質損害,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應得向謝錫麟請求返還受損金額7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的請求,我願意依照原告的請求給付。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有準用明文,自不得一併準用,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78萬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113附民1166號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