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32號聲請人 蘇柏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被繼承人萬文能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萬文能之同母異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據,足堪採信。惟查,被繼承人前順位繼承人即第二順位繼承人 詹妙華 前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81號准予備查在案,並於同月11日通知聲請人繼承開始之情事,該通知並於同月15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 蘇燦隆 簽收無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司繼字第68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