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429號
原告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即清算人 薛榮德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針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7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並未說明何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原告係針對何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記載被告為何人,依前揭意旨所示,提起本訴訟自有欠缺,請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所示,並記載確切之姓名並按被告人數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針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7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請求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裁定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惟原告收受裁定後,僅陳報請求就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前段先予核定裁判費,而關於聲明一就系爭分配表之次序5請求更正執行中之測量等費用並重新為分配,關於聲明二就系爭分配表之次序7請求更正執行中之測量等費用並重新為分配,關於聲明三就系爭分配表之次序6請求更正執行中之測量等費用並重新為分配,僅陳稱後續相關裁判費待審理及調閱相關行政費用後在予以確認云云,並未據體說明所要請求更正分配表之項次數額究竟為何(測量等費用具體詳細內容為何?加總後數額為何?),依前揭意旨所示,於法已有未合。茲再限請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部分次項次之具體內容及數額,逾期未補正,將駁回此部分之訴。另原告如事後就此部分已合法補正,但仍因補正內容似有模糊,致本院就此部分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可能各項次單獨各次判斷),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就各項次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