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07號

原告 王品諼

被告 黃翔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5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與訴外人 陳揅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 陳偉煌 」、「夢想」、「恬芯」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訴外人「夢想」作為匯款入帳帳戶,嗣「夢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甲、乙帳戶及中信帳戶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原告,待取得原告信任後,佯稱參與香港房屋拍賣利潤很高,同時以假造之匯款單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5,000元至前開中信帳號,被告則於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款項後,依「夢想」指示,以LINE與陳揅軒聯繫等值應換匯之人民幣數額、「夢想」指定匯入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雙方面交款項之時間與地點,再將所提領新臺幣款項均交付予陳揅軒,由陳揅軒透過大陸地區不詳管道,將前述等值之人民幣數額各存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約定以被告所經手新臺幣匯兌金額之1%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致其受有205,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20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情,不再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