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雞壹隻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因竊盜超商財物案件,經科處刑責(不構成累犯),本案再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烤雞1隻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38號被告王政陽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利購」商店內,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店員 杜偉麒 所管領之烤小雞1隻(標價新臺幣188元),得手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杜偉麒依店內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
二、案經杜偉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政陽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偉麒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