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樹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樹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0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故意犯竊盜罪共8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日,應執行拘役2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是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亦即受刑人雖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法官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
度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107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之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故意犯竊盜罪共8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22日確定,此有前、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是在前案已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尚未判決前所犯,且在二個月左右之期間內共犯下8次竊盜罪,又後案所竊取之物品與前案竊得之物品同質性高,均屬日常生活所需用品,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查以及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產生足夠的警惕之心,主觀顯現強烈惡性,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無從因後案各次竊盜所得之物價值非高而獲得憫恕。
㈢又後案之偵查分案時間為108年2月23日,斯時前案早已確定
送執行,故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時,因未能充分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導致誤認受刑人有「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之可能性。倘若前案判決時已查悉受刑人後案之情況,諒無給予受刑人宣告緩刑之可能。
㈣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發生前,分別於105年、106年兩度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沙簡字第68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據此,可認受刑人從105年迄107年間陸續犯下竊盜案件,整體以觀實難認受刑人之素行良好,益徵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美意已盡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確有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故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