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花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楊盛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花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民政東2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進行左轉欲進入省錢超市停車場,適有告訴人 高瑞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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