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翟守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翟守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守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經考量各罪均為竊盜犯行,情節相似,然被害人不同等節,參以受刑人意見,爰就宣告刑之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拘役刑部分)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1日111年08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等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58號112年度簡字第2658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44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58號112年度簡字第2658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44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01月04日備註經112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經112年度朴簡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2年0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44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44號確定日期113年01月04日備註經112年度朴簡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