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秉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秉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秉蘴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參酌本案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案件,手法均為單純,惟被害人有異,另綜合考量各案之情節、手段等情,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拘役刑部分):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2年05月24日112年0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58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597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判決日期112年07月18日112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597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確定日期112年08月21日113年01月30日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