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728號
原告 吳若 有
被告 蘇金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臺南中北拖吊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該裁定已分別於111年3月2日、111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參,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