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姿華於民國103年3月24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段與車路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黃玉英 在上開路口由車路頭街往三和路方向穿越力行路2段,陳姿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撞及黃玉英,黃玉英因此倒地,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姿華明知其肇事致黃玉英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協助已受傷之黃玉英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目擊車禍之路人記下陳姿華上開機車車號,並告知黃玉英提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照片
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黃玉英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9頁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