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春吉於民國102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路154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姵馨 在其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郭春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林姵馨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右肩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姵馨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春吉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林姵馨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已受傷之林姵馨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林姵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姵馨、證人 施易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雙方車損及道路全景照片21張、被害人受傷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姵馨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姵馨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4、25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