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代理人 劉玟君 相對人 陳采伶 原名陳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九二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如務清償,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印鑑證明、同意書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卷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永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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