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一九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八號),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業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促㈠字第八四九九號),應供擔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且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八號提存書影本乙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乙紙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規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已依督促程序由本院九十二年度促㈠字第八四九九號支付命令裁定,相對人並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乙情,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經互核該支付命令與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一九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係同一請求,且聲請人係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