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九五五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佰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狀誤載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二0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已確定,本院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發執行命令亦經撤銷,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雖提出本院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通知及聲請人委託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向相對人所發、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以上期間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件為證,惟該掛號函件執據僅足證明聲請人曾寄出前揭信函,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收受上開信函,則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若有損害,是否將就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均未臻明確,自難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已確定不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從而自與前揭條文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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