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72號原告 黃謙益 被告 黃榮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執行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518,002元,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執行卷宗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518,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