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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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67號原告 張毓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29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連城路口處,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30日前。原告委託訴外人 張登順 於同年10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請歸責,自承為駕駛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即以同年月29日南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移轉管轄通知書移轉相關資料與被告,被告並以同年11月5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173462號函通知修改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3日。原告於同年11月4日向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關於處罰主文第2項之處分(即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對路況不熟,當下自認並無違規,員警一次攔檢四臺違規
車輛,伊是最後一臺,因現場環境昏暗,伊行經該路段見員警攔檢並已有車輛停檢,認為員警已攔檢到其所認定之違規車輛,並不知道員警要伊停檢,再加上未有警車追捕,伊實無攔檢不停而逃逸的想法。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員警於108年8月29日18時35
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發現系爭機車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逕行違規左轉,遂以指揮棒攔查、指揮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拒絕停車受檢逕行駛離,違規屬實,遂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又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檔名: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18:33:12至18:33:16可見有4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檔名:2019_0829_182954_002(攔檢未停)】可見雖天色昏暗,但天候良好、路燈照明、視線清楚,影片時間18:32:13至18:
33:20可見有4臺機車朝員警駛來,中間並無車輛阻隔,員警並揮動指揮棒示意車輛靠邊,並喊「全部停!全部停!到旁邊停!4臺!全部停!」,然系爭機車與另一機車仍逕自駛離。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難以前詞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12月2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928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74-84頁)。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6頁),先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伊對路況不熟,當下自認並無違規,員警一次
攔檢四臺違規車輛,伊是最後一臺,因現場環境昏暗,伊行經該路段見員警攔檢並已有車輛停檢,認為員警已攔檢到其所認定之違規車輛,並不知道員警要伊停檢,再加上未有警車追捕,伊實無攔檢不停而逃逸的想法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錄影檔案,即檔案名稱①路口監視器影
像、②2019_0829_182954_002,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1
5-116頁):「①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於18:33:13至18:33:15(影片時間為00:00:11至00:00:13),可看見畫面左下方駛出4臺機車,並直接駛入畫面左上方之道路(見本院卷第102頁擷取畫面1-2)。②檔案名稱:2019_0829_182954_002,可看見當時夜間,天氣晴,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於18:32:13至18:32:15(影片時間為00:
00:20:00:22),員警(下稱警一)站於道路,可看到警一對駛來之4臺機車揮舞指揮棒,第一臺機車於警一前已靠路邊停下(見本院卷第104頁擷取畫面3-4)。於18:32:16至18:32:23(影片時間為00:00:23至00:00:30),可看到警一持續揮舞指揮棒,並聽聞口呼數聲『全部停』,隨即有3臺機車自警一身側駛過,警一與該3臺機車之間並無任何其他車輛阻隔,有一機車駛至路邊停下,於18:32:11(影片時間為00:00:28)時警一仍呼『全部停』,另二臺機車逕自駛離(見本院卷第106-110頁擷取畫面5-10)。」,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揮動 黃橘 亮色指揮棒攔停,並未停在路旁。
⒉原告雖主張:伊對路況不熟,當下自認並無違規,員警一次
攔檢四臺違規車輛,伊是最後一臺,伊見員警攔檢並已有車輛停檢,認為員警已攔檢到其所認定之違規車輛,且未有警車追捕,伊實無攔檢不停而逃逸的想法等語。然查,本件違規之新北市○○區○○路二段與連城路口處之標誌、標線、待轉格設置明確(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外側車道係直行中山路二段往三段方向,不可直接左轉中和路、連城路),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78頁),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並遵守交通規則,其陳稱對路況不熟,當下自認並無違規,難以採憑。況依前揭勘驗結果,員警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間距離相近,並無其他車輛阻隔,員警揮動黃橘亮色指揮棒,並口呼「全部停」,且於第一、二臺機車停車後,員警仍持續揮動黃橘亮色指揮棒、口呼「全部停」,原告亦不否認其有看到員警,則依其等間之距離、無車輛等物阻隔、員警手持黃橘亮色指揮棒揮動、口呼「全部停」、於第一、二臺機車停車後員警仍為攔停之指示等情,原告陳稱其認員警並非對其攔停等語,難認可採。至原告陳稱員警並未追捕等語,經查,因本件為單純交通違規,非涉及刑事現行犯,為免上前追捕發生不測,故員警逕行舉發,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故員警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就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未起訴,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8-10、116頁)。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