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東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東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東發因患有腦傷性失智症伴隨癲癇發作,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疾病顯著降低,於民國
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見 胡香梅 所有之自行車1輛【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胡香梅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東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香梅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多次竊取腳踏車之前案紀錄,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27號審理(下稱前案)被告另於10
8年1月14日竊取腳踏車案件中,就被告所為該次犯行進行調查,證人即被告之子 潘和華 證稱:被告曾因車禍腦部開刀後,就變成這樣,我祖父(被告之父)過世後,狀況變差,後來就常吵著要出門,且一出去就找不到人,目前由我和我伯父兩人輪流照顧被告;被告從103年起陸續多次竊盜,我們告知不可以拿別人的東西,東西家裡都有,但被告癲癇發作就會忘記,有時一出去很久才會回來,或是癲癇發作;與被告溝通時,他都回答知道,但不知他到底知不知道,目前固定就醫拿藥,平時把被告關在家裡,但還是發生另一件偷腳踏車的事(即108年3月24日),家裡有腳踏車,但他還是去偷等語(本院簡字927卷第10至12頁),且該案審理中,經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對於不可竊取他人之物雖有認識,然相關事實之訊問,未必全能理解,亦有本院訊問筆錄甚明(本院簡字927卷第12頁);復將被告前案之情節,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表達少,對問題部分理解,有時回答不切題,表示知道不能騎他人的車,但顯缺乏與自身行為關係連結的理解與表達功能,行為表現選需他人協助,一般交通、購物、生活人際、問題解決等功能差,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不足,辨識犯罪及判斷能力顯受影響;自84年間因車禍腦傷後並有多次癲癇發作,而診斷為腦傷性失智症伴隨癲癇發作,目前被告整體認知退化,對於問題解決能力及判斷能力均下降,於本件行為時,應有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然受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總精字第1081100158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簡字927卷第38至42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前案係於108年1月14日發生,於凱旋醫院鑑定前後(於108年8月12日完竣)之108年3月24日、108年9月29日,被告分別再為2次竊取腳踏車犯行,而此3案之手法相似、時間相近,足見其精神障礙之狀況應屬相同,自得作為本案審理之依據。準此,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參酌前案之鑑定結論及精神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之車輛未上鎖,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其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高,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告雖曾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然被告因功能退化,受失智功能退化影響而續有竊盜行為,家庭支持系統中等,依賴親屬及社政資源,智力障礙,表達及判斷功能顯然不足,對於犯罪動機及路徑缺乏認知及改變能力,無法就業,再犯率偏高。建議加強安置照顧支持環境的提供,除了規則治療外,尚須加強家屬照顧或提供保護性環境如護理之家等,亦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可佐(本院簡字927卷第41至42頁)。並參酌被告平日雖受家人輪流照顧,惟因被告自身疾病及家庭系統等原因,溝通及監護功能不佳,且仍無法遏止被告任意離家及再次犯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綜合上情,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並提供完善的保護性環境,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乃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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