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羅秀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羅秀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更正為「蔡羅秀月為 劉昱 均之配偶 洪綜佑 之二舅媽(為旁系三親等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羅秀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 劉昱鈞 之配偶洪綜佑之二舅媽,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劉昱鈞各陳述在卷,並有洪綜佑之戶籍資料可佐,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 劉昱均 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本院逕予補正,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將傷害罪之法定刑由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徒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9條第1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均合先敘明。
3.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含分別傷害告訴人 陳妍 璇、劉昱均共計2罪)及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毆打告訴人 陳妍璇 、劉昱均如附件所示身體部位之複數傷害舉動,另先後以「瘋女人」、「三八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妍璇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或名譽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單一傷害或公然侮辱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各論以單一之傷害罪(2罪)、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妍璇、劉昱均,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妍璇,犯後迄未能填補告訴人陳妍璇、劉昱均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被告所為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公然侮辱之地點、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以案發時受對方騷擾刺激才動手云云,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縱令有被告所述狀況,被告亦非不能尋求其他合法方式救濟,原無由以此合理化上開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能修復所生損害,因認被告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為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42號被告蔡羅秀月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羅秀月與 蔡堃泰 為夫妻關係,蔡羅秀月為劉昱均之二舅媽,緣蔡堃泰與劉昱均之夫即洪綜佑共同持有土地,洪綜佑有意出賣持分予蔡堃泰,遂委託仲介陳妍璇(原名 陳雅萍 )賣地一事,嗣於民國108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蔡堃泰、蔡羅秀月與陳妍璇、劉昱均、洪綜佑雙方相約於高雄市○○區○○○路○○號「亨利王大樓」大廳前商討土地買賣事宜,因意見不合而生齟齬,詎於同日20時35分許,蔡羅秀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妍璇及劉昱均之臉部及肩頸部位,致陳妍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右肘挫瘀傷、雙肩痛(疑挫傷)之傷害,劉昱均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胸及右腰痛(疑挫傷)之傷害,蔡羅秀月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女人」、「三八女人」、「不要臉」等語辱陳妍璇,足以貶低陳妍璇社會地位之評價。
二、案經陳妍璇、劉昱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羅秀月於警詢中│詢據被告蔡羅秀月固坦承有於上│││之供述│述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妍璇││││持續撥打電話遊說其購地一事,││││而與告訴人陳妍璇、劉昱均起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被刺激到││││沒有印象了,伊不知道有沒有打││││或罵對方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妍璇於│1.被告蔡羅秀月有於上述時、地│││警詢中之證述│,徒手打告訴人劉昱均、陳妍││││璇之事實。││││2.被告蔡羅秀月有於上述時、地││││以「瘋女人」、「三八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妍璇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昱均於│被告蔡羅秀月有於上述時、地,│││警詢中之證述│徒手打告訴人劉昱均、陳妍璇之││││事實。│├──┼──────────┼──────────────┤│4│1.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被告蔡羅秀月有於上述時、地│││1片、警員到場後密│,徒手打告訴人劉昱均、陳妍│││錄現場蒐證光碟及告│璇之事實。│││訴人陳妍璇現場錄音│2.被告蔡羅秀月有於上述時、地│││光碟1片│以「瘋女人」、「三八女人」│││2.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報告1份│陳妍璇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告訴人陳妍璇於108年2月18日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害│││份│之事實。│├──┼──────────┼──────────────┤│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告訴人劉昱均於108年2月18日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害│││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羅秀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羅秀月先後對告訴人陳妍璇、劉昱均2人傷害罪並在對陳妍璇為公然侮辱,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