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9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2號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敏慧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劉國軒
紀延儒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60008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以當時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面積3,435.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以被告101都建收字第7309-00號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舍之建造執照,經被告之建造執照協審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協審單位)初審後,認有19項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被告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原告以本件申請案事涉水土保持計畫事宜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被告以102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610400號函通知原告於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文到日起2個月內申請復審。嗣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於105年2月17日核定本案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向協審單位提出復審,惟經協審單位審查之結果為「擬通知改正」,原告補正後再於105年5月16日提出,再經協審單位審查結果始為「擬准」,協審單位並將原告申請建照案續送被告審查。
(二)被告認系爭土地於申請案掛號後之102年3月7日辦理地籍分割,分割後為同段同小段118-11地號(面積887.40平方公尺)及118-9地號(面積2,547.84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已與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認申請建築農舍之基地應以一宗土地之意旨不符,另有其他缺漏亦未補正,故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5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4041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有關一宗土地之認定,農委會相關函釋係指單一筆地號,其立法意旨固在避免農地不斷分割破碎而不利使用,惟原告於本件申請時已有載明預定分割後使用面積、基地和建照圖示,所申請農舍之母地號亦未改變,允建面積及簡易水保計畫申報書亦根據分割後土地面積檢討通過,地政事務所出具的謄本與地籍圖資也與申照內容完全一致,原告應無違反立法精神;且除一宗土地爭議外,其餘皆屬技術性可補正事項,本案尚屬審核階段,被告應給予原告補正機會。
(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由區公所核發,根據法令規定,只要符合三項規則裡的其中一項,就可以申請發農地農用使用證明,換言之面積大小無關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僅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土地面積大於0.25公頃即可,此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可恣意擴大解釋,被告非權責單位,論述皆為其主觀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掛號號碼:
000-0000),作成核准建造執照的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申請建照掛件後又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為同段小段118-11及118-9地號等2筆土地,已不符內政部營建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函釋有關「一宗土地認定」之規定;雖申請書所填寫之使用基地面積,雖與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相同,惟農業用地之一宗土地認定,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而言,故仍不符有關函釋,原告此項主張應無理由。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辦理第2次補正審查事宜,經協審單位審查結果雖為「擬准」,但已逾自簡易水保核定日105年2月17日起算之2個月內應完成補正之期限,況被告並未同意延長復審期限,原告主張其委任之建築師已檢具說明書並經協審單位辦理第2次復審,視為行政機關同意延長復審期限,亦與事實不合。
(二)協審單位完成復審之協審後,續由被告進行復審之審核,仍發現多項未完成補正之缺失,本案屬未能在延審期限內完成復審且復審仍不符規定之案件。且土地分割登記事宜,已屬不可逆之行為,涉及基地面積變更減少,其應重新辦理農舍興建資格與農地農用許可外,仍應重新辦理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農舍山坡地會勘等相關事宜。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依上揭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應將其不合法規之處詳為列舉,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而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通知之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否則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亦即起造人送請復審,如又發現未改正完竣事項時,非不能再行補正,惟再行補正仍應在上述六個月內完成,否則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得將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予以駁回。
(二)另被告就申請建築執照案件之審核,有建制「公會協檢制度」,以實施建築執照委託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簡稱協審);被告建制該協審制度迄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委託專業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招標(見本院二卷第140頁之勞務採購契約),並均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得標,故臺北市有關建築執照申請之初審、復審,皆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擔任協審,此有「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建築執照協助審查作業須知」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79頁)。被告雖將建照之核發審查委託協審之建築師公會,但協審之建築師,其工作僅在協助被告,非代替被告為審查,且依法律規定僅被告有審查權限,故依被告規畫,在作業流程上被告將審查事項委由協審之建築師公會先行「協審」,如協審建築師認要件完備可予准許,會註明「擬准」(見本院二卷第229頁,107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再移由被告辦理「行政驗收」完成審查,以為建築執照核發准駁決定(見本院二卷第11頁被告答辯狀);如協審之建築師公會在協審階段,已經發現與規定未合之應補正事項,即不再移由被告辦理後續之行政驗收,而是退回進行補正,此時審查結果則註記為「擬通知改正」,此時仍為「補正階段」(見本院二卷第11頁被告答辯狀)。且被告與協審之建築師公會,就申請案件的審查項目也有所「分工」(見本院二卷第159頁之「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建築執照協助審查作業須知」,及同卷第171頁之審查事項分工表),故辦理協審之建築師會填製「協審紀錄表」以辦理協審(見本院一卷第113頁),被告則以「協審案查驗紀錄表」辦理後續行政驗收(見本院一卷第285頁),以示區分。
(三)以本件原告申請復審而言,其復審申請須先向協審單位提出,如協審單位認為應予「擬准」,再移由被告辦理後續行政驗收,但為符合上揭建築法第36條所定「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改正完竣」之要求,原告申請復審是否符合建築法第36條規定,實務係以「起造人依照通知改正事項確實改正完竣送復審,以經協審單位審查結果為擬准,並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核蓋復審收文章(載有復審日期及文號)」以資判斷。如協審單位審查結果為擬准,且復審日期又在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此時已符合建築法第36條規定,固無庸論;如協審單位審查結果認尚須補正,而待完成補正後雖為擬准,但已逾上述六個月補正期限,則仍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更有甚者,如獲協審單位擬准時已逾期,送被告行政驗收時又發現其他不合格事由,則更可確認申請復審與建築法第36條規定不符,被告自得將申請案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一卷第101頁),經協審單位審查後,認有19項不符規定之事項,乃通知原告改正(見本院一卷第111頁),嗣原告以本件申請案事涉水土保持計畫事宜,而以102年6月7日申請書申請展延復審期限(見本院二卷第44頁),經被告以102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610400號函通知原告,准於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文到日起2個月內申請復審(見本院二卷第45頁);嗣本案於105年2月17日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見本院二卷第96頁)並寄送原告。原告陳稱上述105年2月17日核定函是以平信寄送(見本院二卷第227頁,107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故無送達回執以證明原告收受該函時間,惟被告設於臺北市,原告住所亦在臺北市,本院認以平信寄送,衡情原告應會在三日內收受上揭105年2月17日核定函,且依原告所委託本件申請之建築師,於105年5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說明書」以觀(見本院一卷第336頁),內容有述明105年2月17日核定函已「檢送在案」,是原告有於105年2月17日起之三日內收受該函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原告最遲於105年2月20日收授該函,自105年2月21日起算二個月之復審期間,則原告至遲應於105年4月20日前完成補正完竣,否則有違建築法第36條規定,被告即得駁回原告申請。
(五)遞查,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向協審單位提出復審,惟經協審單位審查之結果為「擬通知改正」(見本院二卷第103-106頁之協審紀錄表),迨原告於105年5月16日始提出補正(見本院二卷第91頁建照執照申請書收文圓戳章),於同日經協審單位完成審查,結果為「擬准」(均見本院二卷第108-112頁之協審紀錄表),並續送被告為行政驗收(此亦有協審案查驗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285頁;且該表註明「本案完成履約日期為105年5月17日」,經被告補充陳稱,此乃由協審單位審查完畢,移送被告辦理行政驗收的日期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31頁之107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最後提出補正資料之時間,已在105年4月20日之後,故原告未在105年4月20日前補正完竣,已與建築法第36條所定之補正期限未合。
(六)另被告於行政驗收階段審查時認為,因原告提出建照申請後,涉及原基地經分割致面積減少,及未檢討基地坡度等事由,故被告於「協審案查驗紀錄表」列載共計13項之不合格處,被告並於表內註明「本案於105年6月30日通知設計人三日內改正,惟迄今尚未補正,經事務所表示亦同意退請協審單位查核應改正事項」,並經原告委請之設計人○○○建築師蓋印其上(均見本院二卷第122頁)。綜上,原告向協審單位提出復審雖獲得「擬准」,但獲得「擬准」之時間已是105年5月16日,已遲於105年4月20日前須完成補正完竣之期限,嗣送被告行政驗收,被告另發現多項不合格處,是被告於答辯狀主張:「本件復審日期為105年5月16日,已屬逾復審期限之案件。」(見本院二卷第12頁),及於本院以言詞主張:「即使不管逾期問題,原告仍然無法就一宗土地二宗土地的問題完成補正,這個申請案是必定被駁回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33頁,107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應可採取。被告以原處分(見臺北市政府卷第71-74頁)駁回原告本件建照申請案,應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本案申請建照掛件時已載明預定分割後之使用面積、基地與建照圖示,又分割後所申請農舍之母地號沒有改變,被告不應將其申請案駁回云云。惟查,原告於提出本件建照申請後之102年3月7日,對建築基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原118-9地號土地(面積為3435.24平方公尺)分割為118-9地號土地(面積為2547.84平方公尺)及118-11地號土地(面積為887.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51-52頁),致申請建照之基地,已由申請時原來之一宗,於提出申請後經分割後變成二宗;原告雖主張此不影響原先之申請與審查,惟原告申請興建農舍,考量被告應就該筆農業用地整體農業使用、經營情形,審認其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之意旨,如原核准面積因土地分割而減少,其所依循之審查許可條件已變動,且分割後之土地可能移轉他人,原農業用地是否仍有興建農舍之需求不無疑慮,被告認為此時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重新審查,即非無據;本案農舍申請人資格,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在案,惟核定之土地面積亦為分割前之3435.24平方公尺(見本院二卷第87-90頁),原告仍欲以經分割後之118-9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建照,土地面積已變更為2547.84平方公尺,且土地之形狀、地貌(包括坡度)亦與最初申請時不同,鑑於被告之建照審核為前後相續的審查程序,前後流程間涉及眾多審核事項,且環環相扣,在後之審核程序往往是以先前之審核結果為基礎再作出決定,如審核流程中原先業經審核的事項有變更,在後之審核流程將因審查基礎消失或變更而無從審查,又審查程序具有公益性,審查程序代表行政資源的合理分配與審查結論正確性的確保,本件原告於審核流程中途所為土地分割舉措,確實有肇生被告審查困難,及使審查結論發生錯誤之虞,被告因而於其復審時,列載多項之不合格處,並駁回原告本件申請,即有理由;原告上開關於基地分割不影響本件審核之主張,尚難認可採。況本件縱排除上述因基地分割所衍生之不合格理由,原告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期限完成補正完竣,已如上述,被告縱僅憑逾期事由而駁回其申請,亦屬無誤,足見原處分之結論應屬正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