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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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又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皆為妨害名譽罪質、
手段與造成危害、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本院函詢表示意見
(聲字卷第41-47頁送達回證資料)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