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段○○○號)為聲請人之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1日死亡,因聲請人於孩童時期即送人領養,應無繼承權利,亦無繼承之意願,惟為求周延完備,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聲明拋棄繼承。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固定有明文,惟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亦為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43年2月15日經案外人 林錢 收養,雙方亦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人與其本生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收養時起停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本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月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