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告 王思皓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 律師

被告 田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兩造約定被告應將承攬報酬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中壢郵局,戶名:王思皓,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應為中壢郵局之所在地即桃園市中壢區,另依兩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尚傳送「8月中旬的時候我會去台北」、「找時間見面直接拿現金給你」,更可認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等語(本院卷第6、83-84頁)。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既約定被告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可認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中壢區等語,然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債權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予債務人清償款項,乃屬交易常態,債權人非必須至其所提供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提款,債務人亦非必須至該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臨櫃存、匯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以系爭帳戶為約定之匯款帳戶,即認兩造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至多僅能認被告因故至臺北,順勢與原告相約見面、給付款項,無法認兩造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兩造確有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佐證,自無從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院具有管轄權。

 ⒉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位於臺中市西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原告又未舉證釋明兩造就該承攬法律關係之爭議,有以書面約定由本院管轄,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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