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玉諄
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03,992元,未逾1,200萬元,其中包含債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所陳報分期繳款明細全額之142,480元、49,500元債務列計(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114年4月2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調解卷、本院卷第59至65、67至147、149、153至15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聲請人陳報估價殘值為8,500元之光陽牌西元2020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及一輛聲請人陳報車禍毀損而無殘值之睿能牌西元2022年7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後每月領取桃園市政府婦幼局特殊境遇津貼(本院卷第18頁),惟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覆結果,顯示其僅於113年11月單次領取特殊境遇生活扶助津貼(本院卷第37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11月起全職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40,000元,暫以40,000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即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聲請人陳報其子女均每月領取桃園市政府婦幼局特殊境遇津貼各2,859元及桃園家扶基金會每月補助2,550元(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可認定。另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覆結果(本院卷第37至48、169至175頁),其一名未成年子女尚領有每月托育補助18,000元。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因配偶入監而須單獨扶養,每月扶養費支出額分別為10,061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未成年長子、次子,其等之父分別在監執行,是聲請人長子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受領補助後計算為14,7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471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次子之扶養費數額,其所受領補助已達23,409元(計算式:2859+2550+18000=23409),應認聲請人並無再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又聲請人陳報入監之配偶仰賴聲請人不定期支付生活費每月約2,000元,惟受刑人於監獄服刑期間尚得因參加勞動作業領取勞作金,聲請人復未陳報其配偶有何不能憑藉勞動領取勞作金支付服刑期間費用之必要,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4,835元(計算式:20122+14713=34835)。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4,835元後,尚餘5,16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2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