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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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家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理由欄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6月及併科罰金50,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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