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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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髮師、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賴威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志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行經中園路2段532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林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園路2段532號附近機車待轉格停等紅燈,見燈號轉換為綠燈即穿越中園路2段往對面之中園路2段501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雅婷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嗣賴威志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威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賴威志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雅婷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