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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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男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玲 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萬8,2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
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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