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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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行經彰化縣員林市田中央巷。
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其等經過彰化縣員林市○○○巷00號有獨立出入口之鐵皮屋,即甲○○用以販賣粽子且無人居住之營業場所而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時,因見該處大門開敞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外把風,推由乙○○進入上址鐵皮屋,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瓦斯桶2桶。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丙○○部分另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7號逕予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母親 賴詹秀月 於警詢所述,均相合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與
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彰化縣員林市○○○巷00號鐵皮屋是我工作的地方,我在那裡綁肉粽,外面有1個鼎是要煮肉粽的,瓦斯桶放在20號建物裡面,我晚上沒有住那裡,是住在隔壁,其他家人也沒有在那邊過夜,平常煮飯吃飯都在隔壁那間,綁肉粽的地方就是客人來買肉粽,還有我準備材料、綁肉粽、煮肉粽都在那間。我另外生活起居的地方是在隔壁,也是20號,這整個地方的地址都是20號,目前有4戶住在那裡,這4戶人家的出入口都是獨立的出入口,沒有相連。我的住家後門打開可以看到工作的地方,走出巷子經過2戶人家就可以來到這間綁肉粽地方,前門也是如此,走出田中央巷經過2戶人家就可以到工作地方。平常我在這裡綁肉粽時間都是半夜綁肉粽,一大早賣粽子,我下班的話,這鐵門前後門都不會鎖,因為會有客人來買肉粽,不過前後都有獨立的門。
104年1月25日上午10點多,當天我離開工作場所,回住家煮飯,我到傍晚才發現,我先生說他去工作場所有發現瓦斯桶不見,所以才向隔壁鄰居調監視器畫面,才去報警,警察又去調閱現場道路監視畫面,發現有符合等語(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則上址既非住宅,亦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符,從而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竊盜罪之事實。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行為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綜上,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參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自得予以審理。
㈡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任臨時
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父母雙亡,另有兄長和胞妹各1名,均已婚等家庭生活狀況,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